信托关系的当事人

发布:2020-02-03  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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信托关系的当事人
  (一)信托关系的定义
  信托关系是指设定信托的当事人(委托人与受托人)之间形成的特定关系。信托关系建立的目的在于通过受托人对财产的管理,使受托人、受益人有益可受,否则信托关系的建立将毫无意义。信托关系当事人的关系不是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。信托关系至少要有三方当事人,即委托人、受托人、受益人。
  (二)委托人
  委托人( Creator of Trust)是指主动提出信托要求的当事人,可以是法人或自然人。对于法人委托人在资格上没有其他特殊要求,范围相对广泛;而对自然人委托人,则有资格要求,即需要具备法律上的行为能力,所以在现代信托制度的成熟环境中,未成年人不能成为信托事项的委托人。
  (三)受托人
  受托人(Trustee )是指被动接受信托要求的当事人,一般为法人受托人。如,各种信托公司或代理信托的法人机构。但在英美法系的案例中,受托人也会涉及个人受托人。对于个人受托人存在基本资格要求,即未成年人禁治产人、准禁治产人(赌徒酒鬼)不得受托。
  我国《信托法》第24条规定:“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、法人,法律法规对受托人的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。”在《信托法》总则中规定受托人采取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,其组织和管理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。在我国,信托机构是指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》和《信托公间管理办法》设立的专门经营信托业务的信托公司。目前,在我国资金或其他财产的信托活动中,受受益人( Beneficiary)是指享受信托利益的当事人。关于受益人有三点需要把握:
  1)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,也可以是法人组织(如营利性工商企业或非营利性机构)。
  2)受益人可同时是委托人,但不能是受托人,以防止受托人利用信托财产谋取私利。而且从信托法理考察,信托利益与受托人属于同一主体,则不存在信托关系。
  3)自然人受益人具有“既定未定”的特点。既定的是受益人的范围,未定的是具体的受益人;受益人不一定是合同当事人,无须具备行为能力,只要具备权利能力即可;受益人可以是未成年人、婴儿,甚至是尚未出生的孩子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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